【百一案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北京链家公司通过多年的积累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为“链家”系列商标积累了客观的商誉和价值,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在营业中大量使用“链家”“我爱链家”标识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具有攀附北京链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其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及原审被告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颐景华庭分公司、宿迁市我爱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康庭茗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链家公司与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主业务,前者通过多年的积累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为“链家”系列商标积累了客观的商誉和价值,后者在宿迁市的营业中大量使用“链家”“我爱链家”标识,显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服务与北京链家公司相混淆,故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行为成立对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宿迁我爱链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00000元(含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首先,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与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二者属于相同的服务。
其次,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店招上使用“链家地产”,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其房地产经纪服务所作的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经多年使用商标先后被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房地产经纪行业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
因此,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北京链家公司许可,在其店招上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商标近似的“链家地产”标识,具有攀附北京链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链家”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在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之前,经过北京链家公司对“链家”字号的长期使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区域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链家”字号已与北京链家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关联关系,“链家”字号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即北京链家公司,具有识别北京链家公司营业标识的意义,可以认定在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成立即2016年1月6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宿迁我爱链家公司成立晚于北京链家公司,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之时应当知晓“链家”商标及北京链家公司的知名度,仍将自己的企业字号登记为“链家”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北京链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其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北京链家公司许可擅自使用“链家”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的影响力、涉案商标知名度、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获利情况以及北京链家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宿迁我爱链家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