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裁判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仅存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的特征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仍可认定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专利权为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雅马哈株式会社与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调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欧科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鉴于专利权为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雅马哈株式会社提出请求判令欧科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滑钮”,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调音台的调节钮,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相同,尤其是二者均具有上表面两端高中间低、两侧端面呈半椭圆状凹部、底侧侧壁在相对于调节钮上表面内凹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在安装槽存在差别,但二者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调节钮的底部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已经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调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