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奶茶店“搭便车”构成侵害商标权
裁判要点:
在店招处和广告牌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字样,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仅字体和外框存在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茶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将被告芦淞区知乎茶也饮品店(以下简称知乎茶也饮品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经营两个店铺提供奶茶制售服务,与原告湖南茶悦公司开设的直营店提供的服务相同。被告在店招处和广告牌上使用了“茶颜悦色”字样,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店招处的“茶颜悦色”及仕女图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呼叫名称上相同,仕女图案相同,仅组合排列方式存在差别,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销售奶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奶茶使用的杯子上标注了“茶颜悦色”、“知乎茶也”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中,“知乎茶也”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呼叫名称相同,仅字体和外框存在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近似。“茶颜悦色”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呼叫名称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店招、广告牌、灯箱、点单牌等多处使用的仕女图案系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