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经典案例】美术作品需具独创性方受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2-2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涉案设计虽融入设计者对美感的一定追求,具有美化产品,增强产品吸引力的功能,但综合来看,其使用多种在先设计元素,尚无法在实用功能之外将其视为艺术品予以欣赏,欠缺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百一高级合伙人陈少兰律师、李晓岩律师代理被告应诉,最终法院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镜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悟公司)与被告杭州熊本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本士公司)、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镜悟”保温杯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原告主张该保温杯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故如何界定实用艺术作品、其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可分离性以及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都是法庭辩论的重点。被告代理人陈少兰律师、李晓岩律师认为,涉案产品大量借鉴日本设计师原研哉作品“白金”设计,缺少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要求,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并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诉讼策略: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认识到,若无法找到比原告时间更早的类似作品 ,则本案将面临极大败诉风险。于是我们通过关键词检索,发现曾在无印良品出售的“白金”瓶,与原告设计极为相似。于是我们设法从二手书市场购得原岩哉先生的书籍《设计中的设计》,并确定该书具有以下要素后提交法院,作为关键证据,推翻了原告的权利基础:

1,书具有公开版号;

2,出版日期早于原告时间;

3,载有设计的图片可供比对。


本案具体案情如下:

争议焦点为:“镜悟”保温杯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涉案“镜悟”保温杯作为盛放饮用水的容器具有明显的实用功能,原告主张设计者对于杯体的形状、线条、比例及表面质地色泽进行了一定设计,涉案保温杯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应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保护其著作权。

认定该保温杯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必须对该作品进行法律界定:

1、我国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该公约第二条之1规定,受该公约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无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其中列举的作品类型包括实用艺术作品。

2、《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一语是指小饰物、珠宝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花瓶、瓷器等)、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作品。

3、《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综上所述,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其造型、色彩等外观方面的艺术性设计和安排,与美术作品的内含相重合,若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可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根据实用艺术作品的特点及著作权法一般原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艺术性与实用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能够相互分离;二是具有独创性,体现一定高度的艺术美感

根据上述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

首先,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根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具体的表达,而非该表达所体现的思想。实用性体现实用功能,包含着实现实用功能的技术方案,属于思想范畴,相反艺术性则属于思想的表达,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艺术方面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其体现实用功能性的内容。因此,当物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分离时,包含于该物品中的艺术性表达,才可能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反之,如果该物品设计制作者的设计追求完全或者主要在于功能的实现,所谓的艺术性仅是在追求功能的过程中附带显示出来,而最终设计制作的物品其功能的实现和艺术美感的表达所依托的表现形式又具备同一性,对艺术美感的改变势必影响功能的实现,则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分离,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会导致权利人对于包含的“实用性功能”的不当垄断,将会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涉案“镜悟”保温杯基本的功能系盛放饮用水,根据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其还具有辅助从封闭舱室逃生的功能,故被告辩称其形状和比例设计系为了实现破窗逃生的功能,对此法院认为,就盛放饮用水的功能而言,众所周知,各种形状的中空器皿均可实现,而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镜悟”保温杯的表面色彩、瓶身与瓶盖弧度、比例等形状特征均与该功能无关;就破窗逃生的功能而言,涉案“镜悟”保温杯瓶颈缩窄的造型确实较之于单纯的圆柱体更便于抓握,瓶身长而瓶盖矮的比例也确实符合杠杆原理,便于发力,但是为了提供上述便利,瓶体造型仍然有很大选择和变化空间,可见“镜悟”保温杯的外观与破窗逃生的功能并无直接对应的关系。故涉案“镜悟”保温杯的外形特征与其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

其次,实用艺术作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当满足作品独创性要件,能够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鉴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可以通过实用功能予以实现,故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应具有相当高度的艺术美感,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视为可供欣赏的艺术品而非单纯的实用工业制品。此外,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因著作权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均具有明显优势,如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破坏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完整。基于此,亦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与原告提交的“镜悟”保温杯实物及其陈述相印证,案外人陈某至迟在2013年4月22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时已经完成了“镜悟”保温杯(瓶身较高款)的设计。虽然在案证据尚未显示在陈某完成“镜悟”保温杯设计之前,存在与其完全一致的水杯造型,但是就原告主张的该保温杯表面所采用的不锈钢银白色泽而言,该种银白色的金属色泽属于常用的设计元素,且材料质地本身的选择则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就其造型而言,瓶身整体的圆柱体外形系水杯等容器的常见形状,本身并无独创性且在此基础上创作空间也极为有限,原告的保温杯属于水杯等容器的常见设计元素和造型特征。被告熊本士提交的图书《设计中的设计》记载了日本设计师在先设计的“白金”酒瓶造型,原告亦认可涉案“镜悟”保温杯设计者曾接触并借鉴了“白金”酒瓶,将两者相比,无论在表面色泽方面,还是在造型特征方面,均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因此,涉案“镜悟”保温杯简约的线条设计及银白色金属表面虽然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一定追求,具有美化产品,增强产品吸引力的功能,但综合来看,其使用了多种在先的设计元素,至多给人一种较为新颖和有趣的视觉感受,在一般公众看来,尚无法在实用功能之外将其视为艺术品予以欣赏,欠缺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综上,涉案“镜悟”保温杯未达到著作权法规定的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本案中,我们曾经的同事王瑞鹏作出了重要贡献,我们感谢他曾经的倍伴,并祝他未来工作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