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比特币可被认定为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随着比特币价格的不断攀升,比特币再次成为投资“潜力股”,目前比特币市值约为1万亿美元,在AssetDash公布的全球顶级市值公司名单中,比特币排名第六。加密交易平台CoinSmart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贾斯汀•哈茨曼表示:“这是一个信号,表明加密货币行业的价值得到了体现,得到了更多信任和认可。”
随着比特币的热潮兴起,比特币的法律风险与认定也成为了争议焦点,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解读比特币的法律认定:
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获取比特币的过程需要物质资本和时间成本的投入,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因此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简介
上诉人闫某、李某、孙某、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布兰登·斯密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评判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评价,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被上诉人据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
其次,系争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