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微信“外挂”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愈发多变。本案中被告采取技术手段,破解微信用户协议,对微信网页版和PC客户端恶意不兼容等,不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则,也违反第二条不遵循诚信和商业道德之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将被告广州登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堂公司)、厦门联络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络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是否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及OK微信管家网站中擅自使用含有“微信”商标的文字组合作为名称及域名。对此,法院认为:
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该名称中的标识性词语为“联络易”,该软件用于实现管理多个微信账号,故软件名称中的“微信管理系统软件”是用于表示软件性质和用途,并不具有标识作用,其中的“微信”字样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范畴。
但是,微信软件系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普及性的社交软件,“微信”字样及其拼音“weixin”均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范畴。OK微信管家网站(www.okweixin.com)在网站名称及网站域名中使用“微信”和“weixin”的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对于他人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对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关重要,如仅是描述性使用,而不具有标识作用,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运营方式是否违规
首先,微信通信协议或微信客户端程序并非公开明示的信息,其内置公钥亦非供所有网络用户取用的公共信息。联络易公司未明确其获取微信客户端内置公钥的途径或举证证明其知悉并使用微信客户端内置公钥的合法性,未经两原告同意使用微信客户端内置公钥的行为本身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
其次,微信客户端公钥,是微信运营者为实现微信运营维护而设置,目的是供微信客户端与微信运营端服务器微信的验证和通信。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将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的微信账号实现微信的信息数据收发结果,从而导致微信服务商接收并处理了来自非微信客户端发送的信息和指令,该行为妨碍了微信经营者对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
第三,实现微信客户端与服务器的信息互换,需要同时具备客户端公钥及用户协议,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在知悉公钥的情况下仍实施了破解用户协议的行为。根据微信的运行设置,相同微信账号无法同时登录网页版、PC端及iad端,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伪造iPad登录端口,导致使用者的微信账号无法同时登录正常的网页版或PC客户端,对微信服务商合法提供的微信网页版和PC客户端不兼容,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该软件伪造微信ipad客户端实现多个微信账号的登录及使用,导致了微信客户端业务与事实不符,微信软件对于使用中的客户端作出错误判断及处理,在运行过程中也会出现更多的不稳定和错误风险。这种行为显然干扰了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营,增加了微信软件运营的压力和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兼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实施的技术与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相互排斥,严重损害微信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减少了用户对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软件的使用及下载量,妨碍了软件的正常运行秩序。
微信软件的设计及功能以个人用户的私人生活及社交为宗旨和服务目的,而非作为个人或商户进行电子商务或对公交流平台。两被告运营的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嵌套在微信软件中,将使用者的微信增强了商业化营销作用,异化了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违背了两原告开发运营微信产品的初衷和宗旨,破坏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自动化、批量化的操作与发布信息的运作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减损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进而妨碍到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亦违反了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本案被告运营的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在产品介绍、使用手册及软件系统中多处提示使用者“勿使用新用户登录”“防止被封号”等,足以说明两被告明知两原告禁止通过微信进行营销、禁止批量化操作的运行规则,在此前提之下,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开发的各项功能均违背上述规则,并通过违背上述规则作为盈利的手段,两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未能遵循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但是,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在运行中获取的数据内容限于授权微信账号使用者或该微信账号相对方的个人微信信息,属于未经分析加工的用户个人原始数据,该数据的内容通过微信用户的自我设定和收发信息形成,并非两原告在运行微信过程中进行收集或再加工后的成果,故两原告虽然有责任保护此类数据的安全,但在微信用户授权范围之外对此类数据并不享有其他权利。两被告在运行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时的收集、存储、监测上述数据,亦不属于对两原告的权益的侵害。故两原告可以禁止被告实施相应的行为,但无权就被告的该行为主张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