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亚马逊因“AWS”被判赔7000余万元——商标反向混淆如何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3-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本案要点主要涉及商标的反向混淆,即在先商标使用人对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构成混淆。所谓“反向混淆”是相对与传统的正向混淆而言,关于反向混淆我国商标法并无相关规定,但在实务中很可能会因受到市场占有率大小、标识宣传普及率高低等因素影响,导致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商标反而被误认混淆。这种情况常见于在后商标使用人实力较为强劲,反向混淆的认定也旨在防止大企业欺压小企业,保护较弱小的商标权人。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黄盈动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将被告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WS”、“AWS及图”标志、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亿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1年和2012年获准注册了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和第8967030号“AWS”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且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行为在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本案不适用在先使用抗辩。

 

(一)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证据显示“amazonaws.cn”网站页面、“www.sinnet.com.cn”网站页面、亚马逊通公司运营的“awschina”微信公众号及亚马逊通公司在其开办及运营的“amazonaws-china.com”网站页面上均显示了“AWS”标识,并且进行了突出性使用,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使用的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和第8967030号“AWS”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均为字母“AWS”,二者读音相同,含义亦无法区分。“AWS”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

(三)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服务项目与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根据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云计算白皮书(2012年)》对“云计算”的定义,无论是被控侵权行为涉及服务项目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还是其所涉及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都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类似服务或者类似商品。

(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混淆误认的判断通常要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商业活动中实际混淆的证据情况亦可作为混淆误认判断的重要参考因素。同时,混淆误认不仅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由于亚马逊公司的相关商标及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往往是将被控侵权标志与亚马逊公司的相关标志或说明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作为商标权人的炎黄盈动公司联系在一起,但是,正是由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自2016年8月起开始合作开展相关服务并在该服务上长期、大量地使用包含“AWS”的商业标志,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炎黄盈动公司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联系在一起,误认为炎黄盈动公司是他人相应服务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目的而使用“AWS”商标。炎黄盈动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已经发生了这种混淆误认。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是上述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弱,结合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本院对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有关被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炎黄盈动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