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FENDI”案再审|奥特莱斯内使用品牌商标必要范围应予限缩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4-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是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除此之外,判断商标侵权还需考虑是否合理使用,正当使用规则是为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商标权作出的限制,应当在使用方式的必要性和混淆可能性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取舍。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及原审被上诉人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进行商标侵权判断时,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是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同时,商标法和相关司法实践也确立了商标合理使用(正当使用)规则,为平衡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商标权作出一定限制。

再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旨在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所提供的服务以及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的“FENDI”标识与芬迪公司的第G1130243号“FENDI”注册商标相同。益朗公司开设涉案店铺系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店招上使用涉案商标也是指向其店铺所从事的商品销售活动,构成商标侵权。

商品销售服务与第35类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具有一定关联,两者是否类似并非绝对肯定与否定的判断,还应考量服务的类似程度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中,益朗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即便其店铺装潢与芬迪公司统一管理并开设的直营店铺不同,但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许可等关联关系。而益朗公司在廊桥、购物袋、橱窗等处使用其自有的标识并不足以消除上述混淆以使消费者获得清晰认知。故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诉行为是否系商标合理使用

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使用行为系善意和合理、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个条件。再审法院认为,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并非一概不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为指示说明商品或服务用途、来源等真实信息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即使可能导致混淆,也应当以使用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一般情况下,店招系用来表明店铺经营者身份,但店铺使用店招并不必然出于指明经营者身份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向消费者提示和宣传店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迅速寻找到其欲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仅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益朗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目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益朗公司经营的涉案商铺位于奥特莱斯商场内,这种商场系以名牌且低价的商品吸引顾客,其商铺的设置通常以品牌为单元并在单元外部显著标注该单元所经营的品牌名称,以便消费者在大面积、多街区的奥特莱斯商场中找到其欲购买的品牌商品。因此,在奥特莱斯商场内,零售商在商铺外部显著标注其经营商品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判断益朗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应当在使用方式的必要性和混淆可能性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取舍

在奥特莱斯商场内,如不允许零售商在商铺外部显著标注其经营商品的商标,会产生以下两种后果:

其一,奥特莱斯商场若要在各个商铺外显著标注所经营的品牌名称,则只能引入品牌所有者或者与品牌所有者存在商标许可关系的经营者,而排斥其他零售商,这将削弱奥特莱斯商场的低价优势;

其二,若奥特莱斯商场引入的经营者与品牌所有者不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则其无法在商铺外显著标注所经营的品牌名称,这将削弱商场购物的便利性。

最高院再审认为,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宜以损害商标基本功能为代价换取奥特莱斯商场的低价优势和便利性,对于奥特莱斯商场内合理使用品牌商标的必要范围应予以限缩。此外,益朗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模糊了销售渠道的界线,遏制了品牌方与销售商在销售环节的横向竞争,难言其具有合理性并符合商业惯例,不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