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拳皇》游戏的著作权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4-2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属于类电作品至少应具有连续动态的图像且能够表达一定的故事情节。游戏元素或者游戏单幅画面的独创性不能决定整个游戏画面是否具有类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案情简介:

上诉人天津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羽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盟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涉案《数码大冒险》游戏是否构成侵害益趣公司就《拳皇》游戏享有的著作权

(一)游戏整体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属于类电作品至少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具有连续动态的图像;2.能够表达一定的故事情节。

本案中,《拳皇》游戏是一款卡牌格斗手游,其核心玩法为随机抽取角色卡牌、培养角色、培养装备等,与ARPG游戏(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不同,卡牌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并且故事情节要素较弱。在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中,多数画面均以静态画面为主要呈现内容,随着玩家的操作行为实现不同静态画面的变化与切换。除了一些新手引导、自动战斗画面具有几秒钟的连续呈现外,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

此外,游戏元素或者游戏单幅画面的独创性不能决定整个游戏画面是否具有类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也即虽然《拳皇》游戏中的单张游戏画面、动图或者动画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其他作品,但不能据此认定整个游戏画面构成类电作品,二者的判断标准应有差异。《拳皇》游戏的背景故事仅决定了游戏题材以及人物关系,而游戏画面主要呈现的是格斗这一主题,过于单一的思想表达无法满足类电作品对于故事情节的要求。故《拳皇》游戏整体画面不构成类电作品。

 

(二)游戏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构思、系统,仅保护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电子游戏的设计架构,包括游戏的主题、规则、玩法、情节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游戏设计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应当以抽象概括的方式区分层次加以分析,一般同类游戏的基本玩法属于基础规则,属于思想范畴,不能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当事人主张游戏设计构成作品的,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游戏设计属于具体规则,且属于独创性表达,具体规则系在基础规则的基础上指引玩家行为的一系列机制及机制的组合,使得整个游戏的玩法与其他游戏相比具有个性或特质。在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个系统功能的游戏设计具有独创性,也即与其他同类格斗类游戏相比具有显著不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宜对其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三)关于游戏UI界面的认定

手机游戏因受屏幕空间、玩家操作习惯等因素限制,其UI界面的布局设计通常有限。本案中,涉案游戏的UI界面主要为矩形框架,并在主框架内设置若干子框架,用以展现游戏参数、图形、标题等要素。经比对,拳皇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的UI界面中的人物、道具、详细文字介绍等具体表达未达到整体实质性相似,仅在界面的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近似之处,而该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故被控侵权游戏的UI界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四)关于游戏规则文字的认定

游戏规则文字类似于说明书,由于表达方式有限,一般情况下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难以被认定为文字作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游戏规则文字系对于游戏抽象规则的简单表达,不足以体现出作者个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

 

(五)关于游戏新手引导视频的认定

能够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游戏画面应当为连续的动态画面,即画面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并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拳皇》游戏新手引导并非由连续的动态画面组成,不构成类电作品。

 

(六)关于游戏人物的认定

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拳皇》游戏与《数码大冒险》游戏在人物的美术形象上差异明显,其相同或相似之处仅在于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以及人物和属性左右分置等界面设计上,而上述相同或相似的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数码大冒险》游戏构成侵害其就《拳皇》游戏享有的上述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