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该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以下简称兴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来自于阿克苏地区。
兴敏商行提供了有西宁城北宋氏水果商行经营者宋跃亭签字的销货清单、宋氏水果商行的营业执照及产地证明等,证明兴敏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系从宋氏水果商行购进,宋氏水果商行经营者宋跃亭认可兴敏商行销售的苹果是由其供应。审理中,宋氏水果商行提交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9日、11月16日、12月3日,运输货物为苹果,起运地为新疆阿克苏,目的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宋氏水果商行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时间为2019年11月9、11月16日、12月3日,运输保险保单中的货物名称为苹果。上述证据无论从运输的时间、运输的货物名称、运输的起运地、目的地均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宋氏水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中,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事实。
(二)兴敏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其既没有在不是苹果的商品上标注“苹果”,也没有在来自其他地区的苹果上标注“阿克苏苹果”,应当认定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而且兴敏商行所售苹果的包装箱,是宋氏水果商行收购苹果时购买的包装箱,包装箱的整体颜色、包装箱上的字体等都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差异很大,且没有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证明苹果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兴敏商行虽没有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此外,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应该对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是否达到该地理标志应有的特定品质具备鉴别能力,其对兴敏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既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其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保护,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禁止使用”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兴敏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并未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