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中国劲酒”商标不构成同国家名称相同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7-2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国家名称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案情简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劲牌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5年10月20日,劲牌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注册第4953206号“中国劲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

2008年2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内含我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宜注册。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

劲牌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经过及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国劲酒”文字及方章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劲”字体为行书体,与其他3字字体不同,字型苍劲有力,明显突出于方章左侧,且明显大于其他3字,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章图案中的“中国酒”3字,字体明显有别于“劲”字,虽然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申请人的所属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主要证据不足。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1)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本案中,申请商标可清晰识别为“中国”、“劲”、“酒”3部分,虽然其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1)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撤销商标复审驳回决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重新作出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