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侵权中法定赔偿额下的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品创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品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涉案专利虽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确定品创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具体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的性质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品创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此外,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品创公司的自认,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品创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
二、侵权情节
法院认为,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在本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495号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三、百一观点
从源头上治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但结合国内目前的法治环境,在利益驱动之下的各种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本案中,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制造商已经连续三次成为了被告,究其原因还是违法成本过低,在专利法未修改之前,专利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也才100万元,一旦违法收益超过了判赔额,侵权行为自然又死灰复燃。而通过连带起诉下游经销商,切断销售路径的方式,却可以让生产制造不再变得有利可图,侵权行为自然就无疾而终。往锅内加水远不如釜底抽薪,在解决商业问题,法律永远只是手段,必须要结合商业本身的内在逻辑,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的观点立意很高,但难免有点不食人间烟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