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发布自有奥特曼玩具视频侵权认定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而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的延伸至著作权范畴之中。
案号:(2020)京0491民初2234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与被告悠然自在(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然自在公司)因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新创华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作、拍摄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视频和图片,并将其上传至互联网,供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或下载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偿赔损失。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悠然自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悠然自在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悠然自在公司以诸如像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以及悠然自在公司的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观众在获取视频的同时能够通过扫描二维码直接进入“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点击微信公众号文章查看,在每篇文章底部有喜马拉雅小程序链接,点击后可进入“小熊玩具故事会”。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悠然自在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小熊玩具故事会”喜马拉雅平台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形象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另外,悠然自在公司拍摄上传的“小熊玩具-奥特曼故事”系列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新创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3个奥特曼形象,无论是使用的涉案作品数量还是拍摄视频的数量都较多。不论悠然自在公司使用的目的还是使用的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此外,虽然悠然自在公司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或获赠,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悠然自在公司对奥特曼形象玩具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的延伸至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
二、悠然自在公司侵害了新创华公司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创华公司所诉悠然自在公司的涉案行为有二:
其一,悠然自在公司使用包含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拍摄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
其二,悠然自在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带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动图、短视频的行为。
悠然自在公司对新创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新创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悠然自在公司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悠然自在公司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新创华公司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悠然自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悠然自在公司的行为系直接使用新创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为角色进行拍摄,该行为并非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也未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该行为虽然含有对奥特曼形象的使用,但该种使用方式仍在著作权法所规范的范畴内,通过著作权法已然能够对新创华公司的权益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