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外观设计功能性设计特征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9-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摘要:外观设计是否是为了实现某一功能而作出的唯一的、无可替代的、没有其他选择的外观设计,若是,则本设计特征可判定为功能性特征

案号(2016)沪民终1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欧介仁系 “铝型材(8)”外观设计(即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获得授权,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6月欧介仁以佛山雍兴公司在第20届上海建博会上展出的推拉门中使用的一种铝型材(即被诉侵权设计)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广闻公司处购买,其享有“玻璃框架连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且佛山雍兴公司与其签订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产品订购合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铝型材,故属于同类产品。两种产品设计的相同之处为:两者上下呈对称的“个”形,“个”形结构的“人”字交界处顶部平齐,其余部分圆滑过渡。区别之处为:1.被诉侵权设计上下“个”形结构的“人”字两条分叉部分各有一凸出,授权外观设计没有;2.被诉侵权设计中部连接部分为直线,授权外观设计则为反“C”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两项区别设计不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它们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差异,两者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不构成对欧介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判决驳回欧介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欧介仁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区别之处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和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比时不应当予以考虑。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于2016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该案认定侵权的前提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其判断原则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对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依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反“C”形结构或 “人”字分叉处的凸出部分的设计系纯粹由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反“C”型结构和被诉侵权设计中“人”字分叉处的凸出部分均系连接部件所用,反“C”型结构并非唯一的连接部件结构,该部件连接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的外观设计,因此反“C”型结构、“人”字分叉处的凸出部分不是功能性设计特征。且具体分析可知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显然不属于内部结构,亦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