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认定复制权或改编权时对于实质性相似的不同要求
复制权强调作品复制件的数量,重点在于实现作者对作品复制件数量的控制,复制权涉及的复制行为是即时性的。改编行为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融入一定创造性劳动的派生创作行为,只要改编者在个人选择与判断上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案号:(2018)粤0192民初1558号
案情简介
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告广州浩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动公司)、霍尔果斯毅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毅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起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浩动公司、霍尔果斯毅讯公司侵害了网易公司作品的何种著作权。
在本案中,网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浩动公司、霍尔果斯毅讯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网易公司游戏中美术作品的复制、改编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立即删除《大唐仙灵》和/或《梦幻仙语》游戏内(包括客户端及服务端)全部的侵权美术作品,立即停止《大唐仙灵》和/或《梦幻仙语》游戏在任何平台的下载服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强调了作品复制件的数量,不论使用何种方式复制作品,复制权的重点在于实现作者对作品复制件数量的控制。复制权规定的复制行为需要满足两项要件:一是作品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二是作品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固定具有稳定性、持久性。将作品表达稳定地再现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即视为行使了一次作品复制权,复制权涉及的复制行为是即时性的。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般是将作品以数字格式存储在介质上,再将这个数字文件上传到服务器,在服务器上生成一个新的复制件,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复制非即时性行为,属于持续性传播行为,而且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范围与复制件数量无关。因此,为实现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对作品进行数字化格式的调整不属于行使复制权的行为,而属于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关于改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行为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融入一定创造性劳动的派生创作行为。改编排除对原作品原封不动的使用以及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进行的非实质性改动,只要改编者在个人选择与判断上付出了一定智力劳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在发表改编作品或对改编作品以其他方式加以利用之前,著作权人是无法阻止他人出于个人兴趣对作品加以改编的,但只有在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改编人才能对改编作品加以后续利用。
本案中,被告复制网易公司的美术作品主要不是追求复制件数量的多少,而是用于信息网络传播,因此,对于网易公司关于被告侵犯其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复制涉案一部分作品时,融入了个人的选择与判断等智力性劳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创作出了新的作品,属于对网易公司作品的改编。被告未经网易公司的允许,将其改编后的作品利用互联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侵犯了网易公司对上述七个作品的改编权。由于被告将改编后作品的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属于对改编后作品的后续利用行为,包含在改编权的范畴内,网易公司再主张被告侵犯其对该七个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另一部分涉案作品,被告未经网易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其所运营的游戏内虽然没有对网易公司该作品进行原样复制,但并未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进行实质性改动,将含有与该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被控侵权游戏置于网络环境中供社会公众下载,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或地点浏览、获取网易公司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网易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