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判断商标近似需考虑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0-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以普通消费者的标准来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判断。上诉人在“六仁”字样下以与涉案商标较为相似的构图比例突出标注了“细磨核桃”字样,导致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识从整体形状及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

(2018)冀民终91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磨坊公司)、一审被告赵县英辉糖酒超市(以下简称英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九仁公司是否构成涉案商标权侵权。


   被上诉人核磨坊公司通过受让享有第15287297号商标“核磨坊细磨核桃”的商标权。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的标识“细磨核桃”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细磨核桃”相同,且均为突出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标识有“六仁”二字,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有“核磨坊”三字,两者标识的位置相同,且字体均小于“细磨核桃”字体。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以普通消费者的标准来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判断。


  首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细磨核桃”文字单独作为商标的申请是基于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申请的标志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防止相关标志仅是简单直接表示商品的一般特征,从而导致不易识别,因此在本案包含上述文字的涉案商标已获核准的前提下,该文字能否作为判定商标近似时的主要识别部分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从核磨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细磨核桃”文字的组合是由其2013年委托第三方主体创意而来,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九仁公司虽主张“细磨核桃”属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但其未提交“细磨核桃”系法定的商品名称或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其提交的关于“细磨核桃”的相关使用和申请记录均在2014年以后,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细磨核桃”属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最后,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位于商标主要构图部分且字体较大的“细磨核桃”字样应当属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罐体上也标注了其自有商标“六仁”,但九仁公司在涉案商标已获核准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六仁”字样下以与涉案商标较为相似的构图比例突出标注了“细磨核桃”字样,导致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识从整体形状及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
因此九仁公司对上述字样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