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描述性使用需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关于商标描述性使用,涉案商品使用"蓝瓷"的确可以理解为是对瓷器的指述,如果涉案商品确实使用蓝瓷作为白酒盛装器具,销售者为描述商品包装特点之目的,出于善意予以注明,且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案号:(2019)沪73民终13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22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苏酒集团经涉案"蓝瓷"商标注册人洋河酒厂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以苏酒集团自己的名义代表商标注册人维护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苏酒集团发现,天翌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在宝贝标题中使用"蓝瓷""蓝瓷(仿)"字样侵犯了其商标权,故起诉请求天翌公司和天猫公司共同侵权,赔偿其十万元损失。
争议焦点一:天翌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在宝贝标题中使用"蓝瓷""蓝瓷(仿)"字样是对产品外观的客观描述还是商标性使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蓝瓷""蓝瓷(仿)"的确可以理解为是对瓷器的指述,如果涉案商品确实使用蓝瓷作为白酒盛装器具,销售者为描述商品包装特点之目的,出于善意予以注明,且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但是,在本案中:
首先,相关宝贝标题在"蓝瓷""蓝瓷(仿)"文字或前或后标注有白酒度数,部分标题还标有"清香""浓香型",显然上述文字针对的是涉案商品,并非器具,且涉案商品使用的是亦是玻璃器皿而非蓝色瓷瓶。
其次,涉案"蓝瓷"商标在白酒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翌公司、天猫公司作为酒类经销商和大型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在经营同类产品时应予合理避让,但天翌公司仍将涉案"蓝瓷"商标作为宝贝标题的关键词,难谓善意。
最后,天翌公司在宝贝标题中使用"蓝瓷""蓝瓷(仿)",是用于商业目的,能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识别作用。消费者在使用"蓝瓷"作为关键词进行站内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涉案商品,从而使涉案商品产生交易机会,更能佐证天翌公司是以商业为目的,利用"蓝瓷"商标的声誉吸引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天翌公司在宝贝标题中使用"蓝瓷""蓝瓷(仿)"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天翌公司、天猫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翌公司、天猫公司认为其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汾酒""杏花村""汾"的商标及生产商信息,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上诉意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商品上有"汾酒""杏花村"等商标以及生产商信息,但使用"蓝瓷""蓝瓷(仿)"作为站内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指向涉案商品,在此初始阶段就有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尽管此后消费者能够知道涉案商品并非被上诉人的"蓝瓷"产品,但因两者产品均为白酒而可能达成交易,故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仍属商标侵权。
争议焦点二: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主张其仅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未在平台中开展自营业务,并对平台上的店铺经营者主体信息进行了公示,消费者可以明确知悉交易对象,故其不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tmall.com域名的所有者为天猫公司。其次,天翌公司经天猫公司授权,使用"天猫超市"作为店铺名,并未使用其自有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再次,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未以显著的方式对其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使得相关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天猫超市"系其自营业务,天猫公司应作为共同销售者,就天翌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翌公司、天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