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从“蒙奇奇侵权案”观法人作品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可知法人作品需要满足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反之,即使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为法人作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的,不构成法人作品。但是有约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上诉人有限公司关口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蒙奇奇新天地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奇奇餐饮公司)、东莞市谦晟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晟公司),被上诉人孙传谊、肖庆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有限公司关口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有限公司关口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归属协议、涉案作品草图及其在日本进行著作权登记等相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有限公司关口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作品需要满足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登记为法人作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涉案作品不构成法人作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该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虽以“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为一般原则,但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作品为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作品,此时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本案中,有限公司关口提供了其与涉案作品作者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据显示涉案作品作者系有限公司关口的员工,涉案作品作者与有限公司关口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有限公司关口享有。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已通过约定归属于有限公司关口,故涉案作品为约定型职务作品,有限公司关口享有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