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技术合作协议》可构成股权转让的约定
股权合作或股权激励作为现金付费的补充,在承诺特定条件下“让渡”股权的约定中,虽在用语上使用了“赠与”,但实质上并不具有无偿给予的性质,相应的股权属于提供技术服务的对价,转让人无权在接受了技术服务后撤销所谓“赠与”。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46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李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创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创工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趣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趣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趣睡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李勇是否受《技术合作协议》约束的问题
《技术合作协议》首部列明成都趣睡公司为甲方,北京联创工场公司为乙方,李勇为丙方。具体条款中有多项为李勇设置义务。落款处仅有“甲方”和“乙方”签章处,而无“丙方”签章处。“甲方”签章处盖有成都趣睡公司印鉴,并在“代表”栏签有“李勇”二字。
首先,李勇系成都趣睡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对外合作、签订合同和公章使用都负有管理责任。
其次,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技术合作协议》以换文方式签订,即北京联创工场公司起草合同,发给成都趣睡公司后由其修改并签章,再寄回北京联创工场公司供北京联创工场公司签字确认。按此签约流程,在成都趣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寄给北京联创工场公司的协议上仅有公司印鉴而无李勇签名的情况下,应对协议上“李勇”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的是成都趣睡公司和李勇本人。且李勇亦无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
再次,李勇和时任北京联创工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猷韬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李勇有认可北京联创工场公司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可与《技术合作协议》第2.3“股权合作”的约定相对应。
因此,李勇有关自己对《技术合作协议》不知情,不是协议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技术合作协议》第2.3.3的性质及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技术合作协议》第2.3.3在第2.3“股权合作”项下,与其并列的另一子条款是第2.1“现金支付”,两者都属于第二条“费用支付及合作方式”中的子条款。据此说明现金和股权共同构成了“费用”,“股权合作”是各方认可的一种付费方式。第2.3“股权合作”条款也开宗明义地说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北京联创工场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仅收取成都趣睡公司基础人力成本费,经双方协商,开展如下的股权合作”。即股权合作或股权激励是现金付费的补充。
李勇承诺在特定条件下“让渡”给北京联创工场公司部分股权,虽在用语上使用了“赠与”,但实质上并不具有无偿给予的性质,相应的股权属于北京联创工场公司向成都趣睡公司提供软件开发、系统维护服务的对价,李勇无权在成都趣睡公司接受了北京联创工场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后撤销所谓“赠与”。
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北京联创工场公司就成都趣睡公司的开发工作实际进行到了2016年6月30日。北京联创工场公司开发出V0.5至V1.5版本且上线运行,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成都趣睡公司曾向北京联创工场公司提出过系统存在运转问题。成都趣睡公司与北京联创工场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出双方截至2016年6月30日并未发生合作不顺利的状态。因此,原审认定《技术合作协议》第2.3.3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勇应向北京联创工场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首先,李勇和成都趣睡公司作为《技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明确知晓第2.3.3条款的内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成都趣睡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公司股东会批准,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成就之后,李勇就此次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征询意见或提交股东会讨论决议,故李勇构成违约。
其次,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法院多次要求成都趣睡公司向法庭提交2016年公司财务报表或财务账册,但成都趣睡公司一直未提交。李勇参加了庭审活动。成都趣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所掌握的账簿、资料,而申请再审阶段又提交了基于当时的财务资料所作的《审计报告》用以推翻二审认定,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原审查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2月11日李勇分别向案外人转让自身股权。2017年10月20日成都趣睡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老股东同意李勇将其占注册资本0.5%的股权以对价500万元转让给成都高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李勇的违约行为,使北京联创工场公司本应依约受让的成都趣睡公司股权丧失,所以李勇之后就该股权转让所获收益包括股权溢价转让价格,都属于北京联创工场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按照与2016年6月30日最为接近的时间节点,即以2017年10月20日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依据,按此计算0.07%的股权价值为70万元,理据充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