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恶意违约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指导案例166号)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隆昌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如何认定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以及在本案中请求减少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

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剩余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缔约,该违约金条款系履约担保,如果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恶意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依约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但城建重工公司却再次失信,未依约履行,则该80万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

关于能否减少违约金事宜,在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不得减少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