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原单位所有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研发具有的连续性特点,评估了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研发构思进行后续发明创造的情况,是一方面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的立法选择。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9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继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
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发明创造是执行该单位的任务并主要利用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应归万孚公司所有;退一步讲,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万孚公司也有权享有涉案发明创造的部分权益。
理邦公司则主张,涉案发明创造是该公司员工在离职一年之内所作出的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应归理邦公司所有。
关于确定涉案发明创造归属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制度是为了厘清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权利义务,明确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促进发明创造的研发及应用的制度设计。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是指在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是规范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条款,用于解决员工和单位之间因专利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则是对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规定内容的进一步细化,用于解决员工任职的原单位和新单位之间因发明创造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发明创造是单位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在新单位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的争议发生在员工任职的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因此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而无需审查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新单位的工作任务或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
另外,万孚公司还上诉主张本案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是针对个人既执行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技术成果的情形,针对员工在原单位和新单位的正常人才流动中出现的纠纷,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员工原单位和新单位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体现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相关权益的合理平衡,并非本案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
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
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理邦公司员工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与该两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符合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发明创造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涉案发明创造是由万孚公司组织研发或者主要利用了万孚的物质技术条件取得,同时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思路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与理邦公司已有专利技术方案或技术成果存在区别,亦不能得出涉案发明创造归属于万孚公司的结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加入该公司之前并没有涉案发明创造技术领域的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确定的相关研发团队。对于发明创造的研发而言,一个好的技术构思对最终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原单位所有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研发具有的连续性特点,评估了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研发构思进行后续发明创造的情况,是一方面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的立法选择。
本案属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属于原单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