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品不符合地理标志条件不构成正当使用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1-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结合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证明商标的规定可知,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案号:(2021)京73民终156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山小芽米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芽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1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小芽米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结合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证明商标的规定可知,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本案中,涉案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境内,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五常市内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五常市指定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五常市大米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小芽米公司在被诉侵权的商品名称等描述中使用“五常大米”字样,在其起草并提交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2018)》中定义胚芽米为用糙米为原料加工的大米,可见,无论从胚芽米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还是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和理解角度,以及从小芽米公司自身宣传及证据中自认的内容考量,胚芽米与大米商品种类趋同,属于同种商品。

小芽米公司主张胚芽米与大米对应不同属性,并非同一种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芽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上,以及在网页宣传、产品信息等处以突出方式标记包含有“五常”的字样,与涉案两证明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字样相同,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两证明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故上述使用的“五常”标识与两证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小芽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来自“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划定的五常市指定区域内并具有特定品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小芽米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