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采取技术手段擅自链接他人数据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利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具体的判断要素上,需综合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行为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
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案情简介: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创建者和运营商。汉涛公司发现,自2012年以来,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汉涛公司因此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汉涛公司的利益是否因百度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
法院观点:汉涛公司得利益因百度公司得行为受到了损害。
理由如下:
在案证据显示,用户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搜索某一商户时,尤其是餐饮类商户时,所展示的用户评论信息大量来自于大众点评网,这些信息均全文显示且主要位于用户评论信息的前列,并附有“来自大众点评”的跳转链接。
虽然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使用涉案信息时,提供了跳转链接,但基于日常消费经验,消费者逐一阅读所有用户评论信息的概率极低,对于相当数量的消费者而言,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阅读用户评论信息后,已经无需再跳转至大众点评网阅看更多的信息。而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仅汉涛公司公证抽取的百度地图商户中,就有784家商户使用的评论信息中超过75%的比例来自大众点评网。就提供用户评论信息而言,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用户的评论信息,已对大众点评网构成实质性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汉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争议焦点二: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法院观点:百度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理由如下:
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积极的效果。市场经济鼓励的是效能竞争,而非通过阻碍他人竞争,扭曲竞争秩序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如果经营者是完全攫取他人劳动成果,提供同质化的服务,这种行为对于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没有任何积极意义,有悖商业道德。本案中,当用户在百度地图上搜索某一商户时,不仅可以知晓该商户的地理位置,还可了解其他消费者对该商户的评价,这种商业模式上的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消费者的用户体验,丰富了消费者的选择,具有积极的效果。
百度公司使用涉案信息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本案中,汉涛公司对涉案信息的获取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具有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百度公司的竞争行为亦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在此情况下应当对两者的利益进行一定平衡。百度公司在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信息时,理想状态下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即采取对汉涛公司损害最小的措施。但是要求百度公司在进行商业决策时,逐一考察各种可能的行为并选择对汉涛公司损害最小的方式,在商业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但如果存在明显有对汉涛公司损害方式更小的方式而未采取,或者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会严重损害汉涛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则可认定为使用方式已超过必要的限度。
超出必要限度使用信息的行为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百度公司超出必要限度使用涉案信息,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也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这种超越边界的使用行为也可能会损害未来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利益的根本提高来自于经济发展,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依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本案而言,如果获取信息投入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则必然使得进入这一领域的市场主体减少,消费者未来所能获知信息的渠道和数量亦将减少。
百度公司所采取的“垂直搜索”技术是否影响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百度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使用的垂直搜索技术,这种搜索机制决定了最终所展示的信息必然集中来自于大众点评网等少数网站,且垂直搜索是直接呈现向用户呈现的信息。法院认为,垂直搜索技术作为一种工具手段在价值上具有中立性,但这并未意味着技术本身可以作为豁免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无论是垂直搜索技术还是一般的搜索技术,都应当遵循搜索引擎服务的基本准则,即不应通过提供网络搜索服务而实质性替代被搜索方的内容提供服务,本案中百度公司使用涉案信息的方式和范围已明显超出了提供网络搜索服务的范围,其以垂直搜索技术决定了信息使用方式而可免责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