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对在先商号的保护应考虑消费者是否重合
案号:(2013)知行字第37号
案情概述:
被申请人志邦公司在先享有“志邦”商号,其商标大多注册使用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灯、燃气炉等商品。再审申请人周烽因与被申请人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6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法院观点:
1. 因被异议商标"志邦"与志邦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志邦公司的商号权,主要需考虑志邦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8月24日)之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2. 志邦公司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合肥志邦厨柜厂成立于1998年12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8月24日,志邦公司已经成立近六年。其公司商号为"志邦",商标"志邦ZHIBANG"、"志邦·优耐UNILIN"亦以"志邦"为主要部分。其生产的志邦牌整体式厨柜于2001年5月28日被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志邦ZHIBANG"商标于2004年12月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合肥市著名商标。志邦公司另提交了其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志邦"商号及商标在整体橱柜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本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志邦"作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3. 志邦公司主营的厨房家具、厨柜等产品与厨房电器类产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虽然上述两类产品在《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分别属于第20类和第11类,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厨房家具与厨房电器面向共同的消费群体,不论是购买"整体橱柜"的消费者,还是分别购买厨柜等厨房家具和厨房电器的消费者,其面对基本相同的"志邦"标识,必然会产生二者来自于同一主体或者有特定联系的主体的混淆。志邦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当时的营业范围是否包括厨房电器并不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
4. 周烽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志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周烽一直在合肥地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与志邦公司同处一地,且其以"志邦集成厨具"的名义销售产品,具有攀附志邦公司商誉的意图。并且在志邦公司申请注册"zbom志邦"商标之后,周烽又申请了极为近似的"zbom"、"zbon"商标,进一步说明其攀附志邦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志邦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厨房家具有密切联系的厨房电器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二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周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