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听音识剧”碎片化提供影视剧不构成侵权
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提供作品至信息网络中后是否已使得公众处于能够获得作品的可能性需要结合作品性质和长度、提供方式和客观效果、对涉案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对于难以满足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基本需求,不能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和结果,未构成实质性利用和替代,不会对权利作品市场价值和营销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0)京73民终177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箫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安佳韵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箫明公司虽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其实质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这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所进行的适当引用,已经影响了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判决上海箫明公司赔偿西安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箫明公司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用户上传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安佳韵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上海箫明公司运营的飞幕APP软件在提供的“听音识剧”服务功能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西安佳韵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理查明,上海萧明公司运营涉案APP时将涉案作品以一分钟为基本单位进行切割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上海萧明公司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的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但是时长均控制在一分钟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里,以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方式将作品至于信息网络中是手段和方法,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作品是状态和结果。“获得作品”一般是指公众至少能够相对完整的获知和感受到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核心表达,作品在用以表达和展现创作者的思想感情、艺术美感或研究成果时意味着其本身会包含一定长度的信息量,也需要公众通过相对连贯和系统地感知其实质性内容才能实现作品传播的价值和目的,所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提供作品至信息网络中后是否已使得公众处于能够获得作品的可能性需要结合作品性质和长度、涉案APP的提供方式和客观效果、对涉案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是具有43集篇幅的长篇电视连续剧,上海萧明公司将涉案作品切割成一分钟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后,网络用户在利用“听音识剧”功能识别定位出相应的影视片段后只能获取一分钟的作品内容,其所能播放和剪辑上传的作品范围亦仅限定于一分钟的时长,通常情况下用户也极有可能已经从其他平台上获得相应的音源或视频片段。相对于篇幅巨大的电视连续剧来说,上海萧明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较为碎片化的片段性使用,此时并没有将连续的相对完整的涉案影视作品的剧情情节提供给网络用户,也难以让网络用户相对完整地感知作品传递的思想感情和艺术美感,所以涉案APP的片段化提供行为难以满足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基本需求,从而几乎不可能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和结果,因此上海萧明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未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利用和替代效果,也不会对其市场价值和营销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而不能认定侵害了西安佳韵社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上海箫明公司就抓取播放的片段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中不同栏目的功能,可供他人浏览观看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就西安佳韵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关于涉案作品在涉案APP中的搜索页面结果来看,仅有用户“守夜人”和“吕桂花吃瓜”发布的共计3条视频评论,且分别处于不同集数中,用户的行为属于为了介绍或评论适当引用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其结果亦未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
虽然一审判决认为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但结合前述认定,在被识别之前的涉案作品即使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并未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而在相应视频片段被识别并发布之后,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飞幕”APP通过选择、编辑、整理等方式使得已上传的视频片段能够展现完整的剧情情节和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表意功能,从而不足以证明对涉案作品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以致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财产性权益,故而一审法院关于上海箫明公司与用户采用分工合作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且直接侵害了西安佳韵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及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均是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和宗旨,因此法律既赋予了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也构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的行使划定限制和例外情形,以鼓励和促进其他主体对作品的有效利用和传播,从而使著作权人的私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平衡保护,也避免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被绝对垄断。尤其是在现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创新技术手段和运营模式的客观发展态势下,虽然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也成为需要考量和平衡的因素,但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最终仍应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政策的框架下来分析和判断。
从本案对上海萧明公司涉案行为的评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处于可获得的结果和状态还是被诉侵权主体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并不存在统一的数量或比例标准,始终需要结合个案案情所涉及的具体行为和实际结果来严格认定,通过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属性和实际状态、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各项因素,作出符合著作权法法定含义和价值取向的判断。
二审法院同时在判决中提醒:上海萧明公司在利用创新性技术运营涉案APP来为用户提供便捷优质的网络服务之时,应当以审慎严谨的态度尽到必要乃至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出现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