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人民法院报案例:股东转让股权后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仍负有出资义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案情简介:
关于被告风神轮胎公司与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风神轮胎公司根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郭莹莹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被告风神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对此裁定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原告认为其并非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现有股东,且被告风神轮胎公司与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候晚于原告的股权转让时间。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6年1月份,而在2015年9月份,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原告不再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争议焦点: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对原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莹莹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