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阿迪达斯适用惩罚性赔偿获赔107万
被告三年连续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处罚,且侵权鞋帮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相应商标标识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具有规模性,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后果上具有恶劣性,符合情节严重的特点,故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0)浙03民终16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上诉人阮国强、阮永义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均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以及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 关于一审法院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阿迪达斯公司提出的以正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损害赔偿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依职权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2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认定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引导当事人准确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直接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确定的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20万元畸低,未能与充分反映正邦公司的侵权情节,应予纠正。综合案情,阿迪达斯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实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标准,法院认为,其实际损失并未达到“难以确定”的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院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adidsa官方旗舰店在售的正品鞋子标价为189元/双至1799元/双不等。阿迪达斯公司以正品鞋与侵权鞋外观相似性为标准选取了其中两款标价为799元、899元的正品鞋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但这种外观相似性判断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当然成立。法院决定选取对阿迪达斯公司最为不利的189元/双正品鞋单价作为计算依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会计报表显示阿迪达斯公司的毛利润率为50.4%。这一毛利润率数据来自于阿迪达斯公司的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应予采信。
第二,正邦公司因生产、销售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鞋帮先后三次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受到行政处罚,其中第三次查获了6050双鞋帮,正邦公司陈述这些鞋帮将要销售到俄罗斯且售价为5元/双,可见这些鞋帮已处于可销售状态,将造成阿迪达斯公司正品鞋子的销售量流失,应计算为销售量。
第三,为确保利润损失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本案也应考虑侵权产品均为鞋帮产品,并非成品鞋,尚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领域,应酌情予以扣减。法院酌情扣减其中的40%。综上,阿迪达斯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为:189元/双×6050双×50.4%毛利润率×60%=345779.28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阿迪达斯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得到法院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为基础,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人又进一步为权利人提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法院确定了阿迪达斯公司因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345779.28元,故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恶意侵权,二是情节严重。
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正邦公司于2015年、2016年先后两次因生产、销售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的鞋帮产品被处以行政处罚,且阮国强因本案侵权行为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时表示知道被查获的鞋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但是这些鞋帮销路好、利润高。正邦公司多次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多枚相同商标权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中前两次被查获的鞋帮合计3250双,已经销售出去的鞋帮合计7400双,累计10650双,将近两倍于本案所涉侵权鞋帮数量。
正邦公司登记注册于2014年、注销于2018年,2015-2017年三年连续因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权被行政机关查获并处罚,且侵权鞋帮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的相应商标标识一致,本案应当认定正邦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数量上具有规模性,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后果上具有恶劣性,符合情节严重的特点。因此,法院决定以上述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3倍,即1037337.84元为赔偿数额。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阿迪达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维权支出40678.8元,具有合理性,应一并予以支持。阿迪达斯公司上诉主张二审期间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二审期间增加的合理费用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阿迪达斯公司上诉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2641685.89元,法院支持其中的107801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