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小米商标侵权案诉3000万惩罚性赔偿获全额支持
深圳小米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小米科技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仍大量使用“小米”字号,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小米”商标的近似商标并销售,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深圳小米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法院对原告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案号: (2020)粤03民初7080号
案情简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小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小米公司)、朱玲萍(深圳小米公司法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成立至今,“小米”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多次被相关行业协会推荐为驰名商标、在行政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在其店铺名称、掌柜名、网页及售卖商品的宝贝标题等上大量使用“小米”字号,其经营范围也与原告经营范围有重合,实际经营均以网络销售为主要方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授权获准许可经营的店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声明并赔偿3000万。
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成立于2012年,被告辩称:一、原告早期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无事实依据;二、深圳小米公司注册的“小米”商标合法,其属于依法使用企业字号“小米”;三、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名称、店铺名称来源合法合规,注册经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主观侵权恶意;四、原告被告双方销售商品为不同的商品类别,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五、原告主张3000万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广东中院根据此前生效的三份民事判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事实,认定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被告深圳小米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属于驰名商标。
二、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
(一)被告在商品标题标注“适用小米”“小米通用”等字样,属于指示以上商品可以适配原告的“小米”手机,不属于以“小米”标识来识别该商品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在商品标题中直接标注“小米”字样及在商品标题末尾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的行为,会使公众认为该商品是“小米”牌商品或者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在网购平台的商品搜索界面及店铺界面,大量使用“小米”及“小米数码专营店”字样,其本质上还是对“小米”的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小米”作为字号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完全相同,且二者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同,经营的商品范围存在大量重合,足以引人误以为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使用“小米数码专营店”店铺名称的行为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负担
法院对于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这一部分行为,认定其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应以前述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获利为基数,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考虑到被告深圳小米公司明知商标侵权还结合多种行为实施、以招商行为扩大范围实施、在有被投诉经历后仍然对其他类似商标侵权行为予以实施、被告深圳小米公司的巨大获利容易导致其心存侥幸继续实施等因素,为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治和预防侵权功能,酌情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三倍。
法院酌情认定小米公司的商标和字号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为50%,其中商标权的贡献率为30%,字号的贡献率为20%,被告应赔偿小米公司共计47009891.69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原告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