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典型案例:惠氏公司3000万惩罚性赔偿获全额支持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3-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告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7年以上,在恶意注册商标后,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在全国100多个地级市发展经销商,还通过设立多家公司在线上开设多家店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给惠氏公司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大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广州惠氏)、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杭州向笛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原杭州单恒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WYETHLLC)(以下简称惠氏公司)、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于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确定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本案中,各上诉人认为,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应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三年计算,即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法院认为,本案中,惠氏公司于2011年开始即向原商评委提出撤销原广州惠氏公司件商标的申请,直至2018年北京高院最终确认该6件商标无效。因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惠氏公司通过商标异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先行解决,属于导致本案中对原广州惠氏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向前推算三年规则”。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明确本案起诉针对的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为85号案一审判决之后(2012年12月)至其一审中再次进行公证保全之时(2020年4月),故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应从2012年12月至2020年4月,共计7.3年。


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依据及数额确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选择依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与利润率的乘积计算侵权获利。

首先,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收入的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存在以下两种计算侵权商品销售收入的途径:

(1)根据原广州惠氏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其2016-2018年平均营业收入为3,829,038.55元,本案侵权期间内的营业总收入为2795.20万元(3,829,038.55元×7.3=2795.20万元)


(2)原广州惠氏公司通过许可经销商销售的模式获取利润,故可以以经销商数量与年购货指标计算其销售收入。从其在商标无效程序中自认的经销商数量来看,2014年为42个地级经销商,2016年为133个地级经销商,据其大区经理陈述2018年全国约有90个地级经销商;《2018年惠氏综合经销合同》中约定的地级经销商一年的购货指标为60万元,与大区经理关于地级经销商每月购货指标大约5、6万元的陈述可相印证。故即便选取上述经销商数量最低的2014年42个地级经销商计算,原广州惠氏公司每年销售侵权商品的收入已达2520万元(60万元×42=2520万元),本案侵权期间内的销售总收入为18396万元(2520万元×7.3=18396万元)其次,关于利润率。本案中,如前所述,各上诉人均系以侵权为业,故本案利润率可按销售利润率或毛利率计算。审法院以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提交的上海家化公司和拉芳公司的年报中载明的毛利率为参考,最终确定以50%的毛利率作为计算依据。原广州惠氏公司二审中则提交了爱婴室、未来发展控股、孩子王公司等三家公司年报或招股说明书中的毛利率为参考。法院认为,原广州惠氏公司提供的爱婴室等三家公司相较于上海家化公司或拉芳公司而言,与原广州惠氏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更为相近,更具有参考价值。上述三家公司的年平均毛利率分别为28.96%、25.77%、29.95%,法院以三家公司的平均毛利率28.23%确定本案计算侵权获利时的利润率。

根据两种途径计算的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以及利润率,法院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区间为789.0万元(2795.20万元×28.23%=789.08万元)~5193.19万元(18396万元28.23%=5193.19万元)

争议焦点三: 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各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7年以上,在恶意注册商标后,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在全国100多个地级市发展经销商,还通过设立多家公司在线上开设多家店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给惠氏公司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法院确定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


综上,原广州惠氏公司、正爱公司、青岛惠氏公司、陈泽英、管晓坤、向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