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著作权侵权案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案情简介:
上诉人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公司)、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动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芯动公司是否侵权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能够令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案中,新思公司认为芯动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软件,而芯动公司则予以否认,并在二审阶段提交了网上下载的涉案软件教学版予以佐证,并主张一审未对源代码进行比对,无法确定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新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法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
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法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动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关于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赔偿方式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在二者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在五十万元数额以下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赔偿金额中还应当包括合理费用。本案中,新思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原审及法院二审阶段均提交了涉案软件许可合同。对此,法院认为,新思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使用方式来获得经济利益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其涉案软件的许可费可以作为计算其经济损失的基础,因此本案的赔偿金额可以通过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予以确定。但法院同时注意到,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许可费,会根据销售地域、销售时间以及销售对象、折扣率的不同而存在上下波动的情形,同时销售成本也会有所变化,若机械适用许可费计算经济损失亦有所不当,故本案可不完全按照软件许可费的账面价格计算侵权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许可费情况确定100万元赔偿,难言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