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委托定制侵权作品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案号:(2021)沪73民终48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孝午及原审被告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以下简称乐田公司第一分店)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198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原作者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展览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权利作品系飞翔姿态的人物形象雕塑,法院认为该人物的头面部、身体、四肢、翅膀等部位的线条均呈现出圆润的特征,整体造型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作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在侵权比对时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造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认定。具体比对时,应将权利作品中来源于公有领域、缺乏独创性或其他不受保护的要素排除出比对范围,在此基础上对二者的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做对应性比对。
上诉人主张权利作品中圆润的头、身体、四肢及背后有翅膀是雕塑的通用特征,不具备独创性。法院认为:圆润的头、圆润的身体、圆润的四肢及背后有翅膀这些设计特征,在不同的作品中如何表达,各设计特征如何组合,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权利作品中的这些设计特征已被在先作品所体现,更未举证证明系雕塑的通用特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除了二者颜色不同及翅膀的设计细节不同,各部位线条设计、人物的肢体动作及由线条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均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法院认为侵权作品在颜色及部分细节方面的差异尚不足以形成新作品,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复制。另一侵权作品系从立体形象转化为平面形象,其与权利作品的造型之间显然也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案证据显示,权利作品最迟于2007年在杂志上公开发表且以多种方式公开,被控侵权作品形成于2019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被控侵权作品尤其是雕塑并不存在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但未表明高孝午的作者身份。相反,被诉侵权的雕塑上标明“由艺术家Nikenan创作的艺术品”。因此,被诉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未经高孝午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公开陈列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四个雕塑,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是否通过对权利作品的不当改动或利用,导致权利作品无法正确反映作者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本案中,高孝午在创作完成权利作品后,曾在接受专访时公开其通过该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即用人物的小翅膀带动不了庞大身躯,但仍展翅高飞,来反映虽然梦想与现实是矛盾的,但仍永不放弃梦想的思想。可见,在权利作品中,小翅膀与庞大身躯的反差是为了表现梦想与现实的矛盾,四肢向上及飞翔的姿势是为了表现永不放弃梦想之意,体现了作者对人生的哲学性思考。对于雕塑这类纯视觉艺术作品而言,其表现形式与作者思想感情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被控侵权作品将人物形象四肢向上的动作进行了改变,使得被控侵权作品呈现出较为活泼、喜感的效果,从而导致权利作品由体现哲学性思考的严肃作品蜕变为主要起到装饰、迎宾作用的作品,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权利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此种改动会导致作者无法实现其所希望获得的对权利作品的社会评价,足以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乐田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设计、制作被控侵权作品后,将被控侵权雕塑用于在经营场所展览,将含有被控侵权作品的包材用于经营。
关于被控侵权雕塑: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乐田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装饰陈设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工程内容为“飞人软装设计及采购”,设计的雕塑为“飞人雕塑”,设计及采购应符合乐田公司的实际需求;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按照乐田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后委托他人制作雕塑;乐田公司在审理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被控侵权雕塑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著作权归属于乐田公司。
关于包材: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完成设计后,作品的著作权自动转让至乐田公司。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明显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了委托创作、货物买卖等在内的复合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乐田公司作为委托人,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由其提出要求并最终确定,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体现了乐田公司的意志;被控侵权作品系专为乐田公司的经营而定制,乐田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和实际获益者;乐田公司还对包材设计享有著作权,并声称对雕塑的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应对等,乐田公司虽未直接设计、制作涉案侵权复制品,但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复制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据此,法院认定其系涉案侵权复制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鉴于乐田公司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