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典型案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18)京73民初1527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新媒体公司)与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法院认为:

(一)关于经营者与相关市场的界定

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本案被告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音像节目的使用许可等服务,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使用方式通常包括通过网络播放使用、KTV经营使用、其他公共商业场所现场播放使用等多种类型,而本案中VOD点播设备生产商所需求的服务为其设备在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使用。根据VOD点播设备的应用场景,假定需求者未获得某一个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使用许可,亦无法通过获得在其他平台或途径使用的不同类型的许可来进行替代,即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场所的许可与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相互替代。因此,KTV经营场所之外的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的其他类型的许可无法纳入该相关市场中。故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类电影作品或是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

(二)关于被告音集协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既可自被告音集协处经授权许可取得其管理的相关类电影作品及相关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也可以从其他未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作品或制品权利人处经授权许可取得相关权利。也就是说,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既可以授权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被告音集协统一行使其权利进行使用许可收费,也可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进行使用许可收费。在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该权利人、被授权人与被告音集协同为相关市场中复制权及发行权使用许可服务的供给方。根据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在先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音集协所管理的类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数量较多,相对于上述作品的权利人而言,音集协管理的作品数量显然远远大于上述权利人拥有的作品数量。因此,相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而言,上述权利人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小权利人”。

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看,相关作品的小权利人也不存在自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被告音集协作为根据《条例》规定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相对于小权利人而言,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点。尤其是在KTV经营中,卡拉OK曲库的歌曲通常有数万首之多,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事实上也难以向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人逐一获得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使用许可,而集体管理组织在海量作品使用许可的授权中具有明显优势。由于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法院认定其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三) 关于被告音集协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正当理由”,通常包括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影响交易安全的情形、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音集协为证明其拒绝与原告续约具有正当理由,提交了原告网站刊载的《北星传媒(北京)正版KTV新歌曲库产品推介会圆满结束》新闻报道、相关会议发言记录、北星传媒宣传册、《关于最终解决福田区娱乐场所KTV版权收费问题的通知》、滚石国际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声称或许诺所有歌曲版权问题由其解决、“一揽子”解决版权问题等,违反了音集协与北斗新媒体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许可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的相关约定;此外,被告音集协还提交了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况。鉴于原告在履行双方《许可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音集协在此前提下考虑交易相对人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的信用记录等情况,拒绝与其签约,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营活动,具有正当理由,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未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故被告音集协在《许可协议》到期后不再与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续约,具有正当理由,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2、关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在KTV经营过程中,KTV经营者需获得的是类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以及音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VOD点播设备生产厂商需获得的服务为类电影作品及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使用许可。本案双方《许可协议》第3.3条约定了北斗新媒体公司应提示KTV经营者向音集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第3.4条约定了北斗新媒体公司应配合音集协向其用户收取使用费,第3.5条约定了北斗新媒体公司在音集协要求下配合法律事务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下线、替换、屏蔽涉案歌曲等措施。上述约定的目的在于协助被告音集协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引导KTV经营者合法经营,并未损害交易相对人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的利益,亦未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没有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许可协议》第3.6条约定北斗新媒体公司按音集协要求,向其提供歌曲使用情况、新歌传送、技术管控等协助,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便于音集协作为集体管理音像节目许可人对北斗新媒体公司生产的VOD点播设备的相关内容予以跟进,亦未产生阻碍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对于被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主张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制的垄断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北斗新媒体公司提出要求其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并赔偿因涉案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