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托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明分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对于当事人讼争合同性质的认定,要基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在对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这类商事合同进行解释时,更应观照蕴含于当事人缔约目的之中的商业考量与经济逻辑,反映商事合同不同于民事消费合同的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等特点,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商业活动发展。
依照《转让协议》鉴于部分及第一条载明的内容,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江苏信托公司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特定资产收益权是获得因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处分特定资产而获得销售收入、租金收入等和因此等收入获得其他任何现实收益的权利。与此同时,鉴于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回购合同》同时成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法律关系,且在《回购合同》中就江苏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后绿园置业公司应对受让人承担《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作出了特别约定,结合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将《回购合同》与《转让合同》一并列为《转让协议》的附件,并将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回购溢价款、违约金计入转让价款,以及江苏信托公司承诺向农行昆明分行转让为担保回购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的事实,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一并将江苏信托公司基于《回购合同》享有的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纳入了转让范围。由此,《转让协议》的转让客体具有集合性,既包括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回购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
依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农行昆明分行应于《转让合同》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受让江苏信托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转让价款为,截至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截至农行昆明分行实际支付转让价款之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江苏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结合《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自农行昆明分行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起,江苏信托公司在《转让合同》项下相应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自动全部转让给农行昆明分行,第七条关于绿园置业公司依约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不再履行《转让协议》项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第八条关于除不可抗力外,如农行昆明分行未按照约定向江苏信托公司按时支付转让价款即视为违约等合同条款的约定,农行昆明分行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对价,是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溢价款及违约金等款项,且该款项应当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支付。在《转让协议》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附件的背景下,《转让协议》对于农行昆明分行受让相关权利的对价及其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于《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财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也就是说,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农行昆明分行即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江苏信托公司的此项付款请求权对应构成的农行昆明分行的差额补充义务,在功能上具有担保江苏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作用。
由上,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故《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涉《转让协议》认定为单一的债权转让,进而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