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主张调减违约金由法院综合衡平当事人利益确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4-0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当事人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明确主张,当事人提出调减违约金主张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60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公司)、王志军、官红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明确主张即可,并未对其加以更多义务负担

 

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亦表明当事人提出调减违约金主张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述。

 

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量了案涉债权的来源及其基本性质以及金钱之债的特有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成本之外确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认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华融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认定损失是否正确

 

华融公司主张其损失除利息损失之外还包括预期利益,但并未举证证明确有实际存在的预期利益,亦不符合金钱之债的基本属性,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利息损失为基础上浮30%确定本案所涉违约金,已经充分考虑了对债权人华融公司可能包含的预期利益在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