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不能仅以停止营业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由请求解散公司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0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虽停止营业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不能证明已陷入资金严重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关键是公司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11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黄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江口县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一审第三人罗洪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关于邦诚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认为,黄伟提起本案诉讼时,邦诚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首先,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邦诚公司完成“江口县小磨王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后解散,也未约定具体的营业期限,目前虽停止营业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并不能证明邦诚公司已陷入资金严重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关键是公司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黄伟向股东罗洪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罗洪伟未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若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黄伟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邦诚公司并非连续两年在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虽然黄伟主张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因罗洪伟缺席参加而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黄伟在原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了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已经穷尽了诸如请求收购股权、股权转让等非司法解散外的其他救济手段,原审根据现有证据驳回黄伟解散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其次,公司解散争议是公司存续期间可能多次出现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解散的诉请后,若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而非以后出现的事实来推翻原有的生效判决。黄伟以其另行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公司另一股东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新的事实证明公司符合解散情形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最高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