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不动产抵押合同即使未经登记抵押人仍应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144号
案情简介:
华福明、张国叶申请再审称2010年10月26日《合约》是华福明、张国叶与杜朋私下草签的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叶红阳不是合约的签字人,不享有合约权利。即便《合约》有四方签字,叶红阳与杜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华福明、张国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不存在。且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因未登记而无效,二审判决华福明、张国叶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诉讼时效2012年11月23日已经届满,叶红阳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在2011年5月23日的起诉未要求华福明、张国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5月22日的挂号信无邮寄送达的证据,华福明、张国叶并未收到。因此华福明、张国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争议焦点(一):华福明、张国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2010年10月26日《合约》有杜朋、华福明、张国叶的签字,叶红阳虽未签字,但其向衢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并转汇给杜朋,及其向鸿基公司还款等行为与《合约》内容相符,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接受《合约》的约束。华福明、张国叶也依照《合约》约定,为叶红阳向鸿基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据此可知,《合约》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又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华福明、张国叶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主张涉案《合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约》约定如杜朋未归还借款,叶红阳代为归还后,华福明、张国叶同意将其涉案共计11间店面房屋授权叶红阳变卖处置,变卖所得款项用以归还叶红阳为杜朋代还的款项,华福明、张国叶用11间店面房屋为杜朋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中,叶红阳按照《合约》的约定代杜朋偿还了借款,有权要求华福明、张国叶依照《合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华福明、张国叶在《合约》约定的11套房屋的变价款范围内向叶红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叶红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从2010年11月23日叶红阳归还鸿基公司500万元借款之日起算。叶红阳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先后于2011年5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就案涉500万元债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华福明、张国叶主张权利。EMS邮政快递回执显示叶红阳曾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华福明、张国叶主张涉案债权。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叶红阳于2014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华福明、张国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福明、张国叶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