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应用于产品上构成侵权
开发者和提供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应当认定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案号:(2022)沪民终281号
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公司/被告:萌某公司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原告北京金某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0为一包含了动态界面视图的手机正面。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
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某公司)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趣输入”的被诉侵权软件产品,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金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其专利的外观设计涉及相同种类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侵害了自己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萌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开发并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
涉案专利为包含了动态图形的用户界面。本案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包含图形用户界面产品领域的特点,尊重该领域的行业发展规律,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
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本身,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开发完成的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于互联网各应用软件下载平台供用户免费下载,虽未通过用户的下载行为直接获得收益,但依被告陈述,其获得利益的方式为在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的界面中投放广告,广告的投放也确实置于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中,并且在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介绍及说明部分也宣传了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关的特点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故被告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以供用户下载的行为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