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自使用知名服务名称用于招商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8-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经营的永和豆浆服务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智数互动科技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但智数互动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上海弘奇永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服务名称用于自身经营的加盟招商宣传,会引人误以为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已授权智数互动科技公司从事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品牌的加盟业务。因此,智数互动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其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1)粤03民终2725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智数互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数互动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智数互动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观点:

关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页面虽然使用了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但其所指向的在餐馆服务项目的来源仍是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在餐馆服务来源上的混淆,故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首先,根据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过其长期的经营、推广,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所主张“永和豆浆”服务名称在中国餐饮行业内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服务名称。其次,智数互动科技公司作为为各类品牌加盟提供网络推广和加盟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晓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永和豆浆”服务名称,其不仅没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服务名称进行避让,反而擅自使用含有上述服务名称的品牌加盟信息,明显具有攀附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智数互动科技公司与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认为智数互动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