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经营模式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服务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8-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推销(替他人)”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批发、零售服务,但三被申请人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37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润经营部)、成华区米苏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米苏经营部)、成华区琪豪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琪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三被申请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所持涉案商标专用权

法院观点: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三被申请人在其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吊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灯饰”字样,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华润”,该标识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三被申请人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批发、零售”服务,但是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三被申请人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二审判决认定三被申请人从事的经营类别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当。

第三,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润”文字,与第776090号“华润”商标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在三被申请人注册成立之前,华润集团的“华润”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华润”系列商标在超市行业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三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相混淆。三被申请人主张其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系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法院认为,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故其相关抗辩理由及所提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被申请人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