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需满足三个要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8-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第二,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辜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英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涉案股会决的效力定。公司法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公司以股会决解除的股东资格,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厉的措施只用于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和抽逃全部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包括在内。其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的股除名前,应给该东补正的机会,即当催告在合理期缴纳或者返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的股东资格,当依法召开股会,作出股会决,如果章程没有特别定,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述,公司时实际1.6万元,其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据不足以抽逃全部出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会决并未足公司可以解除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涉案股会决有效,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