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提供带有视频软件的设备播放影片属放映权规制内容

作者: 发表日期:2022-1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需要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仅通过提供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作品,属于放映行为。


案号:(2022)浙民终105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金华市雷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火公司) 经营带有投影观影服务的电竞酒店。原告认为被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认为其播放的影片均系在第三方应用程序中点播播放,其仅提供了观影设备,并没有将涉案作品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行为置于信息网络中,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雷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雷火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该行为属于侵害放映权,捷成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据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首先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次,这种传播方式的效果是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本案中,捷成公司主张雷火公司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雷火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


捷成公司关于雷火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捷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被诉行为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捷成公司亦无权要求雷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