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 | 不宜轻易否定融资合同“对赌条款”效力
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案情简介: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系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大股东。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与通联公司、汉川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签订《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内,如汉川公司遇有关闭、解散、清算或破产之情形,农发公司有权要求通联公司或汉台区政府以不低于农发公司实缴出资额的价格收购股权。
后汉川公司破产重整,农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回购农发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但通联公司未予回购。农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通联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农发公司持有的汉川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违约金,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关于协议性质,通联公司主张案涉《投资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并非股权投资协议。法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发公司与汉川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
1、本案系农发公司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6〕1199号)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川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
2、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川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投资模式中作为投资者的正常操作,显然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3、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4、农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
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协议。
关于协议效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了充分、完整的公司程序,汉川公司及其股东对协议签订背景、交易目的、条款内容均知悉;并且,汉川公司实际在本案交易中通过《投资协议》获得了经营发展所需资金,公司及包括通联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从中获益。因此,《投资协议》应属有效。
最高院再审也认为,根据《投资协议》关于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之约定可知,该《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典型的股权投资协议。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通联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