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服装化妆道具可构成舞蹈作品组成部分
案号:(2022)沪73民终850号
案情简介:
坤音公司认为丝芭公司旗下艺人在直播、售票的商业公演中表演的舞蹈,与坤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舞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涉案舞蹈是否构成作品,被诉侵权舞蹈是否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在日常生活中,舞蹈多与配乐结合,有关舞蹈动作、姿势、表情及其的组合,与音乐节奏、旋律、演唱的歌词内容相呼应,共同用以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为实现或强化表达的效果,往往还会对与舞蹈动作、姿势、表情等相关的妆容、服装、道具,以及舞蹈所在的舞台场景加以特别设计、安排。若舞蹈所含的一系列动作、姿势、表情等因素,以及与之有关的可不缺少的妆容、服装、道具及舞蹈的舞台场景,整体上可以实现对某一思想情感的独创表达,则不仅仅是该等一系列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因素之结合构成舞蹈作品,与之相关的实现或强化表达的因素,亦属舞蹈作品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坤音公司所主张保护的《Watchme》舞蹈,系用于与音乐作品《Watchme》配套表演。根据坤音公司的简介,该音乐作品,含有人声低吟、尖叫、古老的歌剧等元素,形成一丝恐怖气氛,具有一种暗黑风格。根据坤音公司提交的对其主张保护的舞蹈所进行的表演看,以整体呈现为暗黑色舞台背景加蓝色光效为表演场景,包含一系列连贯的由领舞单独,或与伴舞共同完成的身体动作、机械化的姿势、或茫然或癫狂的表情、类似小丑妆的妆容等元素,领舞、伴舞的部分动作利用舞台沙发道具实现,上述内容通过与《Watchme》音乐旋律、节奏及歌词内容相呼应而进行独创性编排,由此组合形成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视觉整体,可以与《Watchme》音乐作品的情感表达主题相契合,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
丝芭公司抗辩认为坤音公司主张保护的舞蹈系公有领域的动作,不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坤音公司所主张保护的舞蹈作品内部分细节动作、姿势、表情等单独的元素虽可能是公有领域的内容,但有关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通过相互位置关系的设计排布、与配乐对应旋律相契合,由此编排形成的整体具有独创性,可以受保护,故对于丝芭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与坤音公司的《Watchme》舞蹈作品比对,丝芭公司艺人表演的被诉舞蹈所用舞台与坤音公司舞蹈作品表演舞台均呈偏暗黑色背景加蓝色光效,均有舞蹈相关的沙发道具,均为单人舞开场、中段为领舞加伴舞、单人舞收尾的三段编排结构。与沙发道具的使用关系上,均呈现为在《Watchme》歌曲的特定旋律位置,领舞或坐或站立在沙发处作出某些近似动作,比如领舞以身为轴头部转圈,伴舞亦借助该沙发与领舞进行舞蹈动作近似的互动,如均为伴舞先隐藏于沙发背部作双手搭在领舞肩部的动作,后从沙发背部出现作出一定的动作,再隐入沙发背部,其后再从沙发背部出现并手扶沙发扶手。在三段舞蹈表演进程上,三段表演轨迹均为从舞台前部逐渐后退至沙发处为第一段,在沙发处逐渐到舞台前部为第二段,从舞台前部退回沙发处再回至舞台前部为第三段。
在上述三段舞蹈的细节上,无论是领舞的独舞、还是领舞与伴舞的组合舞蹈,部分动作的展开方式、动作之间的衔接、领舞与伴舞的互动动作模式,具有较高的相似度,比如均有领舞弯腰并用左手半遮眼、领舞及伴舞双掌相互交叉作翅膀状、伴舞在地板上翻滚一周后坐地板上双手拍双膝。在情感细节的表达上,均有领舞作发狂状、伴舞对领舞作“微抱”“虚摸”状、第三段舞蹈过程中均有类似拉长嘴角(坤音公司舞蹈为拉长口红)至脸颊部位形成类似小丑妆的妆容等。
虽然三段舞蹈表演中,部分舞蹈动作、舞者表情姿态,以及伴舞的数量、道具沙发的颜色等细节存在差异,但基于整体的舞蹈背景氛围、道具与舞者的关系、舞蹈的节奏和编排段落、舞蹈各段落的关系和推进进程方式、关键舞蹈动作和妆容细节、领舞与伴舞的互动关系及互动方式等方面存在较高的相似性,从整体上,被诉舞蹈与坤音公司的舞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比对细节,详见附件一)。
故丝芭公司的艺人对被诉舞蹈的公开表演行为,侵害坤音公司对《Watchme》舞蹈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被诉舞蹈表演视频被上传至丝芭公司网站平台,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舞蹈作品,侵害了丝芭公司对该舞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舞蹈动作、姿势、表情、妆容等与舞台背景、光效、音乐、道具等形成的视觉整体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此基础上,从整体的舞蹈背景氛围、道具与舞者的关系、舞蹈的节奏和编排段落、舞蹈各段落的关系和推进进程方式、关键舞蹈动作和妆容细节、领舞与伴舞的互动关系及互动方式等方面对被诉侵权舞蹈与该作品进行了详细比对,最终认定被诉侵权舞蹈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所陈述的理由较为充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