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能指示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构成通用名称
案号:(2022)鄂知民终483号
案情简介: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取得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8年4月20日,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与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上有“优道桥米”和“优选桥米”商品销售,证据保全所购商品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优道桥米”标识和“什湖”注册商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优道桥米,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生产厂家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案涉被控“桥米”标识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证明商标属于注册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适用商标法的一般规定,但证明商标同时又有其自身特殊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须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其作为表明商品地区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为此,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专门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京山粮食协会申请注册的“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京山”是地理名称,主要表明“桥米”商品的产地范围。“桥米”则是京山的一种米,为特定区域内的产品名称。虽然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的角度而言,“桥米”名称作为米类商品,属于“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情形,并不具有指示某一特定商业来源的功能即不能将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不具有显著性。但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角度而言,“桥米”标志却仍具有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主要理由为:首先,从时间节点看,涉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前,市场上已有大量企业取得“桥米”商品的生产许可,“桥米”名称已丧失地理标志基本功能并已成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和被广泛普遍使用。相反,在案《京山县志》《京山古今》等证据能证明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可独立作为地理标志指向京山独具地域特色的一种米,而非作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被广泛普遍使用。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主张“京山桥米”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之前,已作为大米通用名称被广泛使用且使用范围已超出京山市辖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从“桥米”名称的历史形成、构成方式及固有显著性看,该商品名称源于原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是商品“米”与来源“孙桥”的混合体,名称本源上具有地理意义且客观上确实存在“孙桥”这一地名。虽然经过长期使用并随着“桥米”产品原料来源种植规模的扩大,“桥米”名称的地理意义相较于“京山桥米”的地理名称“京山”而言已有相对弱化的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桥米”标志目前仍具有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京山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功能,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作用。其三,从“桥米”名称的外延看,“桥米”并非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外延并不包括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生产的稻米。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特指京山特定种植区域内符合特定产品品质的稻米。反之,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即使相同原料品种种植生产的稻米,在未依《管理规则》被纳入特定种植范围之前,亦不能称之为“桥米”。同时相关公众及同业经营者在提到“桥米”名称时,通常仍会视其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直接指代的是来源于京山的“桥米”商品,而非无论产品地理来源直接抽象泛指某一米类商品。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主张“桥米”经过数百年种植演变其种植地域已扩大至整个京山市乃至江汉平原,但通过涉案查明事实,“桥米”并非植物学意义上的大米品种,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超过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即使是与“桥米”产品原料稻谷相同品种的水稻所生产的大米亦可或已被广泛称之为“桥米”。其四,地理标志本身就是指代地域特色产品的名称,不仅是地理来源区分的标志更是名优特产的商誉承载标志和品质保证。如果将指示该地域性产品的名称都认定属于通用名称并允许第三人随意使用这一商誉承载性标志,不仅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悖,而且也会导致权利人实质上并无法通过商标法有效保护地理标志,进而丧失其持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意义。综上,基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中的“桥米”名称可以指示地理来源,能够将产自该地理来源的地域性特色产品与其他产地产品相区分,满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认为“桥米”属商品通用名称,混淆了“桥米”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使用与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使用的商标识别功能,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