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执行过程中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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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3-06-27
栏目: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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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公司减资虽未通过法定程序,但减资前后公司财产未发生变化,且未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该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减资股东并未取回公司资产,此时,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案情简介:
省农资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630号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属于抽逃出资
本案中,法院认为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
二、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因此,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