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尚未成立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有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6-2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方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受让方的,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受让方因此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8)辽民初70号

案情简介

         被告布文友系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和金沙稀土厂的法定代表人,因矿权整合、扩界需要,其拟将两家企业整合为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布文友、赵大美与原告王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使目标公司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整合后自己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股权总价款为1700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志刚向布文友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布文友、赵大美未依约完成目标公司的改制设立。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王志刚是否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受让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

王志刚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受让方

       本案中院认为王志刚与布文友、赵大美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志刚作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受让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名,依据协议应该确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合法受让方,具有合法的受让方主体资格。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

       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总体合法有效,但是本案被告布文友、赵大美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故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立了一个前提,即:布文友办完企业转制后,把其持有的原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和冕宁县金沙稀土厂要整合成一个由布文友、赵大美共同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即新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本院认为,由于布文友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王志刚,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