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应予无效
商标标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因欺骗性导致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包括对商品性质、质量、原料成分等方面的误认的,应当无效。
案号:(2022)京行终1339号
案情简介:
原告:恒大丽晶(北京)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江西恒大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关于第9804658号“恒大丽晶山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恒大丽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一审中:
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使用人营业执照、发票,他人将包含“山泉”的商标使用在矿泉水等产品上的照片,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商品上核准的6000余件含“山泉”商标注册信息统计表。
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为中文“恒大丽晶山泉”,“恒大丽晶”字体明显大于“山泉”字体,故“恒大丽晶”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分析,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特别是,商标授权确权的审查虽然具有个案性,本案中亦应考虑大量包含“山泉”字样的商标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情况。综合考量本案情况,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尚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江西恒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
江西恒大公司上诉理由:
(1)“山泉”二字是诉争商标的重要构成要素,且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中刻意强调相关产品为山泉水,但相关产品的生产商仅有井水、自来水的取水许可。恒大丽晶公司以井水、自来水冒充山泉水,具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
(2)即使存在6000个含有“山泉”的商标未被无效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作为欺骗性标志不被无效的理由。
(3)恒大丽晶公司曾以高价向江西恒大公司兜售、转让诉争商标,且长期以侵权为业,抄袭、摹仿“恒大”以及“依云”“屈臣氏”等知名饮用水品牌。
提交证据:
(1)百度百科及《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山泉”的释义。
(2)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查询北京青龙湖饮用水厂、北京核都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冷饮厂以及北京馨康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馨康乐公司)取水许可及类型的回复网页截图,其上显示,北京青龙湖饮用水厂水源类型为地下水(普通)、北京核都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冷饮厂使用水源为市政管网水源、馨康乐公司使用的水源为自备进水。
(3)恒大丽晶公司在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交的恒大丽晶山泉全国招商加盟宣传单及“恒大丽晶山泉”桶装水照片,其上显示有“纯至山泉 感受自然”广告语。
(4)在先判决。
(5)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
(6)案外人马志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查询及企业名下商标列表。
(7)诉争商标许可备案公告,显示胡海霞将诉争商标许可北京龙江鸿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天眼查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北京龙江鸿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志国。
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恒大丽晶山泉”构成,其中“山泉”通常指产自山中的天然泉水。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商品的原料成分为天然泉水。而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恒大丽晶公司的自述,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桶装水商品系过滤水而非天然泉水。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产生误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予无效宣告的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