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挖角”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人才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但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才流动的调整和规范应当遵循兜底性和谦抑性,最大限度为人才流动和经营者的自由竞争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如果经营者与相关人员存在劳动合同、合作协议或者相关人员属于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因人员流动产生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专门调整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寻求救济,不应直接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号:(2022)沪73民终162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甲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悦公司)/被告:上海微创心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心通公司)
原告系从事心脏瓣膜修复器等医疗器械研发、制造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被告亦系一家专注于心脏瓣膜领域的医疗器械公司,二者之间有直接竞争关系。被告明知案外人李守彦为原告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仍恶意挖角李守彦,使其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系统研发工作,被告的恶意挖角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微创心通公司聘用李守彦以及对李守彦进行竞业限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中:
被告辩称:
原告应向李守彦主张权利,而非被告;被告在员工录用过程中已经对李守彦的相关背景进行了审慎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李守彦进行竞业限制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本案中,甲悦公司、微创心通公司双方均是高科技企业,人才直接影响到其在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有竞争必然会有损害,正当竞争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害应是被允许的。人才的竞争和流动是市场的正常行为,人才有跳槽择业的权利和自由,企业也有聘用人才的权利和自由,其选择均应受到尊重,原则上法律不应予以干预。
但当行为存在违法性、不正当性和损害性,人才的流动属于恶意侵害他人利益并使接收方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时,就会损害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李守彦是甲悦公司的股东、董事,其在心脏瓣膜等领域有一定的造诣。根据李守彦与其他股东于2016年4月签署的《合资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公司终止经营后两年,李守彦具有竞业限制的义务。2019年,甲悦公司的净利润为-613万余元。据此,2019年4月甲悦公司与李守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竞业协议条款不启动生效。
上述事实说明在微创心通公司与李守彦接触前,甲悦公司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的状态,暂时停止运营,李守彦也已不在甲悦公司处开展正常的科研工作,并不再获取报酬。2019年6月,李守彦向甲悦公司请求辞去技术总监和总经理职务。
2019年7月底,微创心通公司相关人员与李守彦联系,李守彦进行了自荐,并提供了其本人的简历,简历中没有加入在甲悦公司处任职的经历。同年12月1日李守彦入职微创心通公司。
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在微创心通公司与李守彦最初接触之时,李守彦已经与甲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辞去相关职务。由于李守彦与甲悦公司之间的问题,李守彦最终从微创心通公司处辞职。因此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反映出微创心通公司主动且实施了不正当的恶意挖角行为。现有证据也未证明微创心通公司的相应行为对甲悦公司造成了损失。
微创心通公司在李守彦向甲悦公司提出不再担任甲悦公司董事之后,才让李守彦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采取恶意行为引诱李守彦入职。因此,微创心通公司知道李守彦系甲悦公司董事及竞业限制约定之后继续录用李守彦亦不具有不正当性。
判决:驳回甲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中:
法院判决驳回甲悦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