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让方具有股东资格
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80%。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因担保债务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股权出让方请求确认其实际股东资格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9)京民申3169号
案情简介:
原告:胡雅奇/被告:博源公司/第三人:西藏信托公司。
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80%。
甲方(金威中嘉公司)与乙方(西藏信托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50万元,胡雅奇等作为丙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甲乙方又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0万元。被告博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项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雅奇同意将其在博源公司80%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没有约定。博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西藏信托公司被登记为博源公司股东。
胡雅奇请求:1.确认西藏信托公司不是博源公司股东;2.确认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80%的股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胡雅奇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否定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审中:
被告提交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证明当时胡雅奇有零对价回购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在该份补充协议书的签字部分只有转让方胡雅奇的签字,没有受让方西藏信托公司的签字或印章。
法院认为:
涉案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应属有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为: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于债务人;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就股权变价并经过债务清算后受偿。因此西藏信托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相关记载应为名义股东性质,并非实际股东。
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雅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雅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故对于胡雅奇要求否定西藏信托公司名义股东身份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确认胡雅奇系持有80%股权的实际股东;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西藏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
西藏信托公司上诉称:
其一,双方之间没有让与担保的合意。
其二,西藏信托公司自胡雅奇处受让博源公司股权,不仅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对博源公司位于北京市八大处路39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八大处不动产)进行处置,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更是为了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并不是以博源公司股权设定担保。
其三,博源公司除八大处不动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处置以清偿西藏信托公司债权,而八大处不动产价值不足以覆盖西藏信托公司的全部债权,处置八大处不动产后,西藏信托公司没有再返还博源公司股权的必要,故认定博源公司股权转让系为设定让与担保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
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应为主合同。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