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东转让股份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规定。否则,将构成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从而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
案号:(2017)赣11民终1330号
案情简介:
原告:喻德怀/被告: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原名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上饶医药股份
2007年,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设立制定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增加股份和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016年5月12日,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2008年至2016年期间,喻德怀以爱心大药房名义,通过竞拍或转让取得上药控股上饶公司9.5%的股份。后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及其他股东就增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遂诉请:判定爱心大药房持有的上药控股上饶公司16.5%的股份中9.5%为原告所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一审中:
法院认为: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仅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就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条规定应理解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除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没有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其他限制性规定。
综上,2007年的《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作的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司法》和立法精神无效。
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上药控股上饶公司、江西上饶医药股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
上药控股上饶公司、江西上饶医药股份辩称:
上药控股上饶公司虽然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属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采取的是发起设立而不是募集设立方式,即上诉人上药控股上饶公司的股份没有公开发行,公司内没有公众股东,均为记名股东,故属于人合性公司。《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予以限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具有人合性,那么,对于具有人合性的上药控股上饶公司,其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有效。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